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具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个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1、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式样附后),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个服务机构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一条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第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第五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国外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第七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留学中介需要办哪些资质呢?谢谢。

需要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依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扩展资料: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相关要求规定:

1、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2、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参考资料来源:教育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开留学机构有什么条件

开留学机构的条件如下:

1、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2、 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3、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良好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4、 有必备的基础资金,能够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答问 问:为什么要发布《决定》?
答:依据《立法法》,教育规章是立法的重要层次,是依法行政、依法治教的重要依据。要按照法治的精神和改革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对教育规章中与法律法规和国家决策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调整,为深化教育综合改革提供明确适用的法治依据。
本届政府以来,教育部已经取消下放了十多项教育行政审批,其中有的审批事项为教育规章规定的内容。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的要求,需要及时对相应规章进行修改调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14〕13号)、《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后续工作的通知》(教政法〔2015〕7号),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已经做出了明确要求和部署。
因此,适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落实到位,保证法令、政令协调统一,教育部研究起草了《决定》并经今年第33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经修改后,于11月10日发布执行。
问:为什么要对5号令、6号令和15号令进行清理?
答:5号令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6号令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15号令为《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国务院决定已经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取消了“高等学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含合作)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审批”、“高等学校赴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审批”。另外,下放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已调整为“先照后证”。因此,教育部需要根据取消下放审批事项和相关改革要求,对5号令、6号令和15号令进行研究清理。
其中,5号令、6号令是教育部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经征求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两部门对于废止5号令、6号令无不同意见。
问:5号令、6号令废止后如何加强监管?
答:关于废止5号令、6号令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教育部2013年发布了《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发布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后续事务工作的通知》(教外厅〔2014〕26号),制定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统一式样,并指导各省(区、市)完善规章制度、健全监管体系,重视发挥社会组织的协同管理作用。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出台了本地区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他省(区、市)的相关办法也正在制订中。教育部通过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公布经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及原有机构变更等信息。同时,根据教育部的部署,中国国际教育交流协会成立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分会。
近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对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明确要求。教育部将依据国务院规定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地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加强指导和协调。
问:对25、26号令修改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第25号令是《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26号令是《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号)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出修改,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删除了“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同年11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宣布取消“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据此,教育部《决定》删除《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25号令)第十条中的“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删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26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报审批机关核准”。经修改后,第25、26号令中关于行政审批的条款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在实际管理中,民办学校校长由民办学校自主聘任,不需要报审批机关核准。
问:对11号令修改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国务院决定取消“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与之相关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11号令)需要修改。鉴于第11号令是2001年发布的,迄今已经十多年时间,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教材规范管理的需要,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因此,教育部启动了对第11号令的全面修订。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在此期间,有关方面提出,要研究制定一个包括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选用等各环节的全面规定。因此,在原第11号令修订的基础上,教育部将研究制定一个有利于提高教材质量和推进立德树人的全面的中小学教材管理规定。由于该规定研究和制定需要一定时间,因而还是考虑先行修订第11号令中与审批相关的条款,以保证法治统一。《决定》对第11号令的修订,既顺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同时也不会影响新的中小学教材管理规定的制定。

网上报名
  • 姓名:
  • 专业:
  • 层次:   分数:
  • 电话:
  • QQ/微信:
  • 地址:

文中图片素材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644062549@qq.com删除

转载注明出处:http://www.52souxu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