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古至今,恭城瑶族自治县有哪些名人?马君武(广西桂林恭城人):德国柏林大学治金工程学博士,20年代民国广西省省长,30年代广西大学校长马君武 (1881-1940)桂林人,生于恭城。民主革命时期的政治活动家、教育家、爱国诗人。早年
就读于体用学堂,后留学日本和德国,是中国留学生取得工学博士学位的第一人。他追随孙中山先生
进行革命活动,先后任总统府秘书长、广西省长、上海大夏大学、中国公学、北京工业大学和广西大
学等校校长。马君武学识渊博,懂英、法、德、日四种外语,翻译过许多世界名著和工程技术等专著
,为我国近代科学技术发展,为祖国培养造就人才作出了贡献。http://baike.baidu.com/view/2617.htm?fr=ala0_1
马保之(广西桂林恭城人): 美国康乃尔大学农业学博士学位,民国广西粮食增产副总督导http://baike.baidu.com/view/63981.htm?fr=ala0_1
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第二章 林权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联合体和个人所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地(已确定归集体所有的除外),国有林场、农(药)场、苗圃场的林地属国家所有,没有确定权属的荒山及林地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地,以及已确定归集体经营的荒山和个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林地归集体所有。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国有农(药)场、国有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在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确定。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六)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或者转包、出租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原权属者。第十二条 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权属的,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林地所有权者应当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迁出者应获收益。第十四条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
林地被征用后,征用林地者两年不使用的,注销林地使用证,由原林地权属者收回。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林地、林木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之间林地、林木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林地资源状况和自治县民族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林地使用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造林活动月。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不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者,应按规定交纳义务造林费。恭城瑶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和经济价值,经县级以上传统村落评审部门认定,应当予以保护的村落。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全县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统筹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投入传统村落保护的财政资金,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自治县文物保护部门参与传统村落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协助相关单位做好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族、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安监、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村落传统文化,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俗开展健康有益的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以及生产生活资料;
(四)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定期巡查制度,保障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二)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督促村民及时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本辖区传统村落内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负责协助村民委员会对本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第八条 传统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和维护。第二章 申报批准与规划编制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自治县传统村落: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乡土建筑等保存较好,能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村落;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村落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拥有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村落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县传统村落,设立标志牌。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一年以内,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完成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村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恭城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聚居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恭城镇。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依靠各族人民,发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精神,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维护祖国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族政策、科学文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定员中,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六条 自治县在吸收、录用人员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