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费留学出国能生育吗


公费留学出国能生育吗对于出国留学人员生育,我国有相关政策规定,具体分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
2.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3.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不纳入中国内地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
公费留学出国能生育吗

老公出国访学一年,我可以去国外生孩子吗?生小孩的问题要具体分析,虽然你小孩可以获得美国出生证明,今后可以成为美国公民,但是国内已经对此问题有了对策,当地计生部门会根据你是否常驻国外来进行判别(可以自行google相关新闻,父母获得了国外身份后常住国内的一样被计生处罚),此外,即便计生部门不管,如果你老公在升迁或者其他工作变动时,需要小心有竞争者向上级举办。、
如果夫妻双方都符合留学人员身份,建议考虑利用国家政策,曾经2004年出台了一个留学人员的计划生育政策,条件是:夫妻双方为留学人员(即能够最后拿到国外学位或者大使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夫妻双方均在国外连续生活一年及以上、小孩是在国外生育或者国外怀孕后在国内生育的。符合上面三条可以享受:
1)二胎不占用留学人员所在单位计生指标,也就是单位考核时不算超生,因此不会被开除公职
公费留学出国能生育吗

2)当地计生部门不能进行处罚,这个需要向计生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然后获得一个免予处罚的证明
目前全国大多数省份执行的国家标准,据我了解,只有上海比较宽松,只要夫妻一方为留学人员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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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签证在美国生孩子国务院侨办《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规定: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国人口函〔2010〕48号)规定: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驻外期间能生孩子啊,但是和国籍什么的没关系,而且影响工作,不提倡。

国家对出国留学(公派,自费)人员的生育问题有何规定国家公派留学需要去教育部审核,也就是说国家派人去上学,一般都会有个文凭,同时在当地大使馆会按规定标准定期给予公派留学生费用(包括生活费)。交换留学生,就是两所学校相互派遣学生到对方学校去体验去学习,主要是互相了解,一般来说,只有一个学期到一年左右的时间,在交换期间,一般来说都有奖学金(对方学校出)。

新计划生育新政策有这个文章。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规定是什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修正)。

听说最新计划生育政策,有20类型的人可以再生育第二个孩子,不知道是否真的呢?(请提供相关资料)由于字数太多分两次发: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更多>>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更多>>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更多>>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更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更多>>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更多>>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更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便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更多 >>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更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更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更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更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更多>>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当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
(一)生育第一胎的,在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一胎生育证》;(二)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二)独生子女死亡的。(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只生育1个女孩的;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更多>>
未完

留学生能否办理上海户口有相关政策的、要看你的具体情况是否符合条件。
补充说明: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落实《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不断优化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和创业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入外籍以及从港澳台地区出国留学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 市人事局是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引进留学人员的政策、规划,对引进留学人员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有关工作进行效益评估等。
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外资委、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信息委、市医保局、市人口计生委、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联谊会以及留学人员用人单位等要加强对留学人员思想政治、道德建设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同时,要关心留学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为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和创业提供便利。
第五条 “上海市协调海外人才工作联席会议”由本市相关单位组成,主要解决留学人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二章 留学人员所符条件和为本市服务的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为: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学士(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含)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七条 本市重点引进战略产业和重点项目急需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除符合第六条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国际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为某一领域的开拓人、奠基人或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的著名科学家;
(二)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三)在世界知名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营管理专家,或在著名跨国公司、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知名律师(会计、咨询)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五)学术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过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六)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具有比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七)拥有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具有特殊专长并为本市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八条 鼓励留学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一)在国家机关担任国家公务员、顾问或咨询、技术专家;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担任国有企业法人代表;
(四)在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文化艺术院团、新闻媒体、金融机构、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或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中高级管理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
(五)投资开办教育、医疗机构或建筑设计、律师、会计、咨询等服务机构;
(六)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七)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
(八)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学术、文化艺术等方面的交流;
(九)在境外开展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的研发活动,或将境外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发;
(十)依托境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与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十一)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本市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本市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联系国外学术技术团体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境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十二)应聘在本市单位驻境外机构工作;
(十三)以其它方式为本市服务。
第三章 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九条 市人事局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提供资格认定等相关服务,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外资委、市质量技监局、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部门提供集中服务,方便留学人员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市人事局可先受理留学人员委托国内亲友代为申请创办留学人员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利留学人员来上海投资创办企业。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孵化机构的优惠政策,并可引进和建立若干专业化风险资金或创业资金。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建立为留学人员提供创业资本支持和融资担保的种子资金和担保资金,为园区内企业在吸引国际创业投资和争取上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时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减化手续,减少环节,并为注册在园区内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供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同时,协助留学人员按程序申报本市各类政府资助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扶持力度,积极支持创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关心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高新技术项目的评估机制,选择技术含量高的企业进入创业园区,使其真正成为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和创新科研成果转化的基地。
第十五条 市人事局要会同各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加强指导、扶持和管理。市人事局要定期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进行考察评估。
第四章 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来本市工作或创业的留学人员可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其中,入外籍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各区县政府创办留学人员子女班,关心留学人员子女的入学升学。持有效《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学龄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并在国内语言文字适应期(3年)内参加本市初中升高中考试的,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本市获得高中毕业文凭的,可报考本市市属高校。
第十八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需多次出入境的,本市公安部门根据其所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有效期限,予以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留学人员所在单位应协助留学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入外籍留学人员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后,可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可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来沪定居工作或创业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本人、随归的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其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专项资金,多渠道筹措经费,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来上海创业、工作、短期讲学的资金资助和有关补贴。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科委、市信息委等部门制定。经费的筹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区县政府可以相应设立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沪创业和工作等。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单位要关心高层次留学人员配偶的择业,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境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民间资本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留学人员风险投资基金,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等。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市人事局可结合留学人员的特点,根据政府机关的需求,组织符合规定的留学人员参加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入外籍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或创业,取得《上海市居住证》B证后,可按本市规定申请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医院与境内外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医疗保险的合作,方便留学人员在沪就医。
第二十九条 来沪定居工作或创业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夫妻,在国外期间生育或在国外怀孕后在本市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随父母报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的工作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贡献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后从优确定。
第三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可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按住房货币化的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回国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上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到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三十三条 留学人员到上海工作因科研、教学急需,需从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如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报关单等材料,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外来上海工作或定居的留学人员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申请进口工作、生活的自用物品,除国家规定列名征税的外,由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和本市允许和鼓励投资的行业范围内,留学人员可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上海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也可自办企业或与本市企业合作、合资,还可用个人或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来上海投资。留学人员企业注册资金,可执行注册同类企业的最低限额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留学人员本人开辟渠道引进境外项目的,受益单位可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2]23号)、《上海市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若干规定》(沪府发[1997]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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