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在修订中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早恋”内容的规定。此消息一经传出,立刻引起社会热议。有人认为,对早恋问题立法“很雷人”,是个“黑色幽默”,有人甚至质疑立法者的能力缺失。 今天,黑龙江省人大有关人士专门约见《法制日报》记者,就社会质疑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应。
“早恋”进入立法全过程披露
黑龙江省人大有关人士向记者介绍说,条例是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起草的。今年6月,草案是由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为立法提案单位提请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在内司委提交一审的法规修订草案中没有关于早恋的规定。
8月17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对草案进行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员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九款改成“早恋、过早和不法性行为、非法同居、吸毒、卖淫、嫖娼”。理由是,这些问题很多是因为早恋引起的,不能等到非法同居的时候再教育,早恋的时候就应该批评教育和制止。针对这一审议意见,8月18日,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法规修订草案修改稿时,认为可以吸纳进法规修订草案。8月19日下午和2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分别向主任会议和本次常委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作了法规修改情况的汇报,其中第二项内容为:“根据组****员的意见,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九项中增加‘早恋’的表述”。据此,法规表决稿第十三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这位人士说,法规表决通过后,媒体进行了报道。其中,绝大部分内容是客观的,但也有个别评论文章使用了非常过激的否定语言。
原文未公布质疑者产生误读
据记者了解,“早恋”并无标准、统一的概念性规定,仅是近年来社会中形成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中国大多数教育工作者认为,中学生中出现恋爱是不符合其年龄特征的过早行为,应该加以制止。但也有人认为,“早恋”是青少年时期出现的一种美好情感,很难说是一种不良行为,它是精神领域难以明之的东西,应当疏导、引导和教育,不应采取高压的方法。
目前,未成年人早恋问题比较普遍,引发的后果也比较多。
一项针对4所高中、2所初中共318名中学生所作的调查显示,79%的学生承认自己初恋发生在中学阶段。
而另一项调查表明:中学生中自杀或想自杀的原因,第一是学习压力过大,第二就是早恋。
据了解,国家法律无“早恋”的规定,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地方立法中也未涉及,黑龙江省是第一个对“早恋”问题进行立法的。
黑龙江省人大的这位人士认为,对《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有关“早恋”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解读。条例第十三条中,针对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些问题,如吸烟、饮酒、****、打架斗殴、沉迷网络、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等不良或者违法行为,包括早恋在内,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这其中的“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并不是对所有的情况都一概同时采用,可由父母或者监护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有效方法:
对于早恋的问题,如果刚发现,或者是对未成年人影响不十分严重,一个正常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会十分自然地选择教育、疏导的方法。但是,对已经严重影响学习和生活的,如因早恋导致学习成绩急剧下降、夜不归宿、离家出走、非法同居等,父母或者监护人当然应当采取批评、制止等比较严厉的方式。
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教育、疏导不起作用,父母或者监护人不闻不问,采取放任的方式,这就意味着父母或者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保护责任。而且,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禁止早恋,只是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提出了要求。
“一些持否定态度的人,并没有看到条例的此前,条例还没有在报纸全文发表。”这位人士说。
强调监护人责任无可厚非
据这位人士介绍,也有观点支持黑龙江省的规定,认为“虽说这样的法律条文很难达到预期效果,但不能把立法限制早恋读偏,对于其中的立法价值也不能全盘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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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人士说,持上述观点者认为,人们往往注重法律刚性的一面,而忽视了法律在刚性惩戒条文外,还具有引导、教育功能,即鼓励人们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条例中的“对未成年人的早恋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体现的正是法律的引导和教育功能。
表面上看,早恋属于道德问题,但在法律与道德两者的关系上,并非如同“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的平行关系,而是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统一体。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
更何况,条例纠正未成年人早恋行为,针对的主体是父母或者监护人,将监护人的责任提升到法律层面,为未成年人设置一道保护屏障,体现的正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心。虽然法律不是万能药,早恋也不可能一禁了之,但通过立法引导人们向法律靠拢,强调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无可厚非。
黑龙江省人大这位人士认为,法理学的理论告诉我们,法律具有引导、规范、促进、保障的作用,而引导性的作用是第一作用,其主要是告诉人们什么可为、什么应为、什么不可为。这样的条款在我国的立法中是随处可见的。《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关于“早恋”等内容的规定,就是引导性条款、倡导性规定,因为在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父母或者监护人不遵守这一规定而会得到处罚。
这位人士说,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难以得到实施,是因为其除了对法律的引导性作用不了解外,还对法律的逻辑结构的理解有偏颇。法律的假定、处理、制裁三段逻辑结构是指法律的整体应当具备的,并不是所有的条款都应完整地具备这一逻辑结构,这是立法的常识。
这位人士后表示,“早恋”问题本身就一直是社会议论的热点话题。“早恋”进入立法引起广泛的关注,这也是正常的事情。该条例目前已经在报纸上全文发表,相信公众在获得完整的信息后,会作出正确的解读和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