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将商家“终解释权”等列为违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布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其中部分内容直指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类似“本公司拥有终解释权”“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遇损坏只赔偿同类胶卷”等不平等格式条款被列为违法条款。

工商总局将商家“终解释权”等列为违法

 

工商总局将商家“终解释权”等列为违法

    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20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当前,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据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工商总局将商家“终解释权”等列为违法

 

◎看点一

 

经营者如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不能免责

 

    根据这一办法,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看点二

 

不得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数额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看点三

 

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了解,该“办法”将于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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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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